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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十三 一百二


  雍正初,因陆续设古北口、张家口、归化城三同知管理,旋移万全县县丞于张家口,其古北口增设巡检一,归化城增设通判四、巡检一,各按所属民人,照保甲法,将姓名籍贯注册,逐年咨部查覈。凡民人出入关口,由原籍州县给印票验明放行。所有放过票张,造册报部。

  其福建、广东民人徙居台湾者尤众。嘉庆十五年,浙闽总督方维甸奏:“噶玛兰田土膏腴,内地民人流寓者多。现检查户口,漳州人四万二千五百馀丁,泉州人二百五十馀丁,粤东人百四十馀丁,与生熟各番杂处,必须有所钤制。”于是议增噶玛兰通判一。此外如江苏铜、沛两县,自黄河退涸,变为荒田,山东曹、济等属民人陆续前往,创立湖团,相率垦种。铜、沛土民因客民占垦,日相控斗。同治五年,户部奏:“查明容留捻匪之刁、王两团,驱回原籍。安分良团,即令各安生业。”凡此夷、汉之杂处,土、客之相猜,虑其滋事,则严为之防,悯其无归,则宽为之所,要皆以保甲为要图。

  顾保甲行于平时,而编审则丁赋之所由出也。编审之制,州县官造册上之府,府别造一总册上之布政司。凡军、民、匠、灶四籍,各分上中下三等。丁有民丁、站丁、土军丁、卫丁、屯丁。总其丁之数而登黄册。督抚据布政司册报达之户部,汇疏以闻。顺治十四年,命州县官编审户口,增丁至二千名以上,各予纪录。康熙五十一年,有“新增人丁永不加赋”之谕,自是圣祖仁政,遂与一代相终始。顾丁有开除,即不能不有抵补。故康熙五十五年,户部请以编审新增人丁补足旧缺额数,如有馀丁,归入滋生册内造报,从之。高宗谕内阁曰:“朕查上年各省奏报民数,较之康熙年间,计增十馀倍。承平日久,生齿日繁,盖藏自不能如前充裕。且庐舍所占田土,亦不啻倍蓰。生之者寡,食之者众,朕甚忧之。犹幸朕临御以来,辟土开疆,幅员日廓,小民皆得开垦边外地土,藉以暂谋衣食。然为之计及久远,非野无旷土,家有赢粮,未易享升平之福。各省督抚及有牧民之责者,务当随时劝谕,俾皆俭朴成风,惜物力而尽地利,慎勿以奢靡相竞,习于怠惰也。是时编审之制已停,直省所报民数,大率以岁造之烟户册为据。行之日久,有司视为具文,所报多不详覈,其何以体朕欲周知天下民数之心乎?”又谕:“据郑辉祖称,从前所办民数册,岁岁滋生之数,一律雷同。似此简率相沿,成何事体!所有各省本年应进民册,均展至明年年底。倘再疏舛,定当予以处分。”当时民册恐不免任意填造之弊,然自圣祖以来,休养生息百有馀年,民生其间,自少至老,不知有兵革之患,而又年丰人乐,无有夭札疵疠,转徙颠踣以至于凋耗者,其户口繁庶,究不可谓尽出子虚也。

  至编审之停,始于雍正四年。直隶总督李绂改编审行保甲一疏略云:“编审五年一举,虽意在清户口,不如保甲更为详密,既可稽察游民,且不必另查户口。请自后严饬编排人丁,自十六岁以上,无许一名遗漏。岁底造册,布政司汇齐,另造总册进呈。册内止开里户人丁实数,免列花户,则簿籍不烦而丁数大备矣。”乾隆五年,户部又请令各督抚于每年十一月,将户口数与穀数一并造报;番疆、苗界不入编审者,不在此例。从之。三十七年,从李瀚请,永停编审。自是惟有运漕军丁四年一编审而已。

  盖清承明季丧乱,户口凋残。经累朝休养生息,故户口之数,岁有加增。约而举之:顺治十八年,会计天下民数,千有九百二十万三千二百三十三口。康熙五十年,二千四百六十二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口。六十年,二千九百一十四万八千三百五十九口,又滋生丁四十六万七千八百五十口。雍正十二年,二千六百四十一万七千九百三十二口,又滋生丁九十三万七千五百三十口。乾隆二十九年,二万五百五十九万一千一十七口。六十年,二万九千六百九十六万五百四十五口。嘉庆二十四年,三万一百二十六万五百四十五口。道光二十九年,四万一千二百九十八万六千六百四十九口。咸、同之际,兵革四起,册报每缺数省,其可稽者,只二万数千万口不等。光绪元年,三万二千二百六十五万五千七百八十一口。

  三十二年,釐定官制,以户部为度支部,而改前所设之巡警部为民政部,调查户口,归其职掌,各省则以巡警道专司其事。明年,谕直省造报民数,务须确查实数,以为庶政根本。民政部奏称:“伏查三十二年黑龙江、安徽、江苏、福建、甘肃、广西、云南丁册,并三十一年丁册,均未补造。在各督抚明知逾限,例当查参,而积习挽回不易。臣部于接收伊始,筹一切实办法,拟请敕下各督抚,责成府、、州、县,分乡分区,自行调查丁口确数,统以每年十二月底截算,以清界限。仍限次年十月送部汇奏。”制可。

  宣统元年,复颁行填造户口格式,令先查户口数,限明年十月报齐,续查口数,限宣统四年十月报齐。至三年十月,据京师内外城、顺天府、各直省、各旗营、各驻防、各蒙旗所报,除新疆、湖北、广东、广西各省,江宁、青州、西安、凉州、伊犁、贵州、西宁各驻防,泰宁镇、热河各蒙旗,川、滇边务,均未册报到部外,凡正户五千四百六十六万八千有四,附户千四百五十七万八千三百七十,共六千九百二十四万六千三百七十四户;凡口数男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六万二千四百一十,女九千九百九十三万二千二百有八,共二万三千九百五十九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口。

  自雍正十三年户部题准,福建台湾府生番百九十九名,汇入彰化籍,广西庆远府归流土民百七十九名,汇入宜山籍,嗣后台湾生番、四川生番、岭夷归化者甚众,定例令专管官编立保甲,查缉匪类,逢望日宣讲上谕,以兴教化,自是番民衣冠言语悉与其地民人无异,亦有读书应考者。

  及同治、光绪间,交通日广,我国之民耕种贸迁,遍于重瀛,亦有改入他国版籍之事。宣统元年,外务部会同修订法律大臣拟定国籍条例。因各国国籍法有地脉系、血脉系,即属地、属人两义,两义相持,必生牴触,于是采折衷制,分为固有籍、入籍、出籍、复籍四章,注重血脉系办法。宪政编查馆就所定四章釐为二十四条。

  其固有籍章,第一,凡不论是否生于中国,均属中国国籍者,其疑有三:一,生而父为中国人者;二,生于父死以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;三,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,或无国籍者。第二,若父母均无所考,或均无国籍,而生于中国地方者,亦属中国国籍。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见之弃兒,同。

  其入籍章,第三,凡外国人原入中国国籍者,准其呈请入籍。其必具备之款五:一,寄居中国接续至十年以上者;二,年满二十岁以上,照其国法律为有能力者;三,品行端正者;四,有相当之赀财或艺能,足以自立者;五,照其国法律,于入籍后即应消除本国国籍者。其本无国籍人原入中国国籍者,以年满二十岁以上,并具备前项第一、第三、第四款者为合格。第四,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,虽不备一至四各款,得由外务部、民政部会奏请旨,特准入籍。第五,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妇人嫁与中国人者;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;私生子,父为中国人,经其父认领者;私生子,母为中国人,父不原认领,经其母认领者。如有此等情事之一,均作为入籍。惟妇女嫁与中国人,须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。馀款以照其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qi者为限。第六,凡男子入籍者,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。其照其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,不在此限。若其妻自原入籍,或入籍人自原使未成年之子入籍者,虽不备第三条一至四各款,准其呈请入籍。第七,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,唯不备第三条一至四各款,亦准呈请入籍。第八,凡入籍人不得就之官职:一,军机处、内务府各官及京、外四品以上文官;二,各项武官及军人;三,上下议院及各省谘议局议员。此等限制,特准入籍人十年以后、馀入籍人二十年以后,得由民政部请旨豁免。第九,凡呈请入籍者,应声明入籍后遵守中国法律,及弃其本国权利,出具甘结,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各出具保结。第十,凡呈请入籍者,应具呈所在地方官,详请所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,给予执照为凭。其在外国者,应具呈领事,申由出使大臣,或径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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